粤民规字〔2024〕1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我厅制定了《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2024年2月8日
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公办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机构内符合条件的对象申请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具有广东省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范围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执行。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办公用房等〕;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以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还拥有泥砖房或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但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五)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接收申请材料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实申报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并委托代为查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级公办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入机构原始材料复印件、接收弃婴(打拐解救儿童)入院材料、残疾证明、诊断证明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救助管理机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落户安置人员,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落户安置人员原始入站材料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省级救助管理安置机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落户安置人员,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分别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需材料,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出具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报告的,以最近一次报告为准。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提出初审意见。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民主评议,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材料和初审意见等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按照程序公示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交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于公办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机构帮助有关对象提供申请材料准确、齐全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于上报材料填写有误、缺少相关要件等情形的退回,待其完善后再行上报。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材料,核实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受理申请数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办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遇到特殊情况难以评估认定的,应征求供养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机构的意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进行基础评估,为民政部门提供评估参考,但不得委托同一机构同时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与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相结合的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及一次入户调查。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前,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珠三角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探索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